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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和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和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 年1 月30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
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江和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和泰於民國111年1月2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休息,至同日晚上10時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貿然駕駛車號000—8962號自小客貨車離去,於同日晚上10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道0號涵洞下,經警查獲,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江和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被告酒精測試之數值為每公升0.51毫克,有被告簽名之酒精測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聯(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
本件被告呼氣之酒測值每公升為0.51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和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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