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交簡,78,202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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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羽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羽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 年1 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 年1 月30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

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7號
被 告 薛羽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羽能於111年1月2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世界明珠」建案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號重型機車自前揭地點離開,嗣於上午1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市民大道8段與東南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上午11時3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羽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五)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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