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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洪鳴麗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第185條之3第1項將法定刑自「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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