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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亞焊機壹台、電線參綑、十四吋大切臺壹台、四吋不鏽鋼防震軟管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於案發後業由告訴人莊錦鐸領回(見偵卷第35頁),暨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已有多次竊盜遭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未曾因前案而記取教訓,暨衡量被告知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竊盜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亞焊機1台、電線3綑、14吋大切臺1台、4吋不鏽鋼防震軟管1個為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其餘竊得之打石機2台、木工切台機1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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