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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范光陽
王禹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月13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光陽、王禹傑均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范光陽、王禹傑分別民國111年1月7日20時16分、111年1月9日20時57分及111年1月10日19時45分,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以持續按電鈴方式滋擾住戶,因認被移送人范光陽、王禹傑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報案人林宥辰於警詢固指稱被移送人范光陽、王禹傑,於前述3時段,均曾至其住處樓下大門處狂按其4樓住處門鈴等情,然此僅有報案人單一指訴,且被移送人范光陽、王禹傑於警詢均否認有何狂按報案人4樓住處門鈴之行為,且參卷內資料,亦未有被移送人范光陽、王禹傑於前述3時段,曾至報案人住處按門鈴之聲音或影像,則被移送人范光陽、王禹傑有無如報案人所指之行為,恐有疑問,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相繩,故應就被移送人范光陽、王禹傑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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