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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林清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6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04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清良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無正當理由持有菜刀1把,在自身揮舞引起在場人之恐慌,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等語。
二、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四、經查,當時到場警員密錄器檔案經本院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警員駕車到場,一女子稱「我要製作筆錄、你看」(把手機交由警員觀看),一男子稱「他自己傷害自己,說我給他砍」,女子又稱「你看,自己拿菜刀,我要製作筆錄」、「我是沒有怎樣啦,可是他拿刀要恐嚇我們,這邊有證據,對不對,菜刀」、「他現在自己傷害自己,說我們殺他」、「你看,拿刀」,隨後被移送人自巷內走出,右手持菜刀指向前述男子、女子方向,又揮舞左手,並指著前述男女方巷大吼(無法辨識內容),警察2次出言命被移送人把刀放下,被移送人才以右手將菜刀往地上摔落,並用右手指向前述男、女子稱「他們給我砍」、「我醉龍」啦,有本院111年5月24日勘驗筆錄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而手持菜刀指向他人並朝該他人走去,依一般社會通念,實足使對象擔憂損及生命、身體安全而心生畏懼,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不能對此諉為不知,是被移送人所為已屬實施恐嚇之行為,堪認被移送人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從而,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行為,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偵辦,實有違誤,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移由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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