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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周慧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5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0081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慧芳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慧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4月14日12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8樓之1。
(三)行為:被移送人多次檢舉被害人發出噪音,致被害人不堪其擾。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郭怡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並非係為藉端滋擾住戶云云,惟觀諸卷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可知警方經被移送人報案後多次到場均查無明確事證,亦未聽聞有聲響或喧嘩,則被移送人所為之違序行為,應可認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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