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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廖明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6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449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明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廖明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19日14時24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即彈簧刀1把而為警查獲。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彈簧刀1把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上開彈簧刀照片在卷可稽。
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攜帶彈簧刀是為了防身,怕路上遇到白癡,我不知道那是彈簧刀,我是網路上買的,賣家稱這是小刀,我不認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然依卷附之彈簧刀照片以觀,前開刀械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辯稱「怕路上遇到白癡」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遭他人攻擊致有防身之需要,難認具持有前述彈簧刀之正當理由,則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至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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