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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姜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347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昭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姜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26日20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0號公園。
(三)行為: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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