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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4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鍾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7月1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37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妤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鍾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111年7月12日14時30分許。
(2)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3)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店員於警詢證稱:當時被移送人到我們電腦,將架上商品從原本的架位移動到其他架位,如此反覆許多次,亦有將商品放在休息區內、將商品丟落地面,造成我們困擾,經勸導後被移送人對我們店員不斷咆哮,影響到其他可人等語,再佐以店內監視器畫面經本院勘驗,顯示被移送人在飲料櫃前翻找,並致飲料摔落地面;
本院另勘驗警察密錄器畫面,則顯示警察進入事發便利商店後,店員指控被移送人將店內商品亂放亂擺、大小聲影響其他顧客、在門口抽菸,被移送人未反駁反以大音量稱「這是商業主的東西」、「你們現在講話擺明是搶商業主的東西」、「裝傻,那你跑出來幹嘛」、「好幾個地點都可以抓你,就這樣子」、「你只要一講話就出事」等詞,有本院111年7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可徵被移送人確有將商品摔落地面、在便利商店內以高音量吼叫(即一般所稱之「大小聲」),已造成該便利商店秩序之混亂,且依被移送人當時回應警察之陳述語焉不詳(如前述),經警詢問時對一切問題一概拒絕回答(見警詢筆錄),難認上開違序行為有正當理由,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假藉端由而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應依該條規定處罰。
三、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安寧所生之危害程度、並斟酌被移送人年齡、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為免持為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裁處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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