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秩,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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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王偉安


郭宏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1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32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偉安、郭宏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偉安、郭宏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2月27日21時1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社子市場)。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各自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三)查訪紀錄表。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衡情分別為被移送人所有,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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