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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鄭賀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7月2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14350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賀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球棒壹支、瓦斯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鄭賀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4日21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瓦斯槍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所為非是,並考量其違序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
扣案之西瓜刀1把、球棒1支、瓦斯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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