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秩,52,202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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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力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8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6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力嘉不罰。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依報案人阮嘉慶稱於民國111年6月8日10時19分許發現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之路段遭該戶住戶懸掛「未經同意不准停車」告示牌,認為該地主無此路段之市政府公文也無道路廢止處分書,故前來報案,並經被移送人陳力嘉到場坦承確有懸掛前述告示牌行為,因認被移送人陳力嘉均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

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藉端」,係指意在滋擾他人而假藉其他端由而言,如假借保護他人名義占用公共場所,或假借討債、商業合作名義於公共場所叫囂等,均為其例;

而所謂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目的而言。

三、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曾在前述地點懸掛載有「未經同意不准停車」等語之告示牌,然辯稱:我不是屋主,但平常住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但該處不論房屋或前路段均為私人土地,該土地均是我家族之土地,委託我管理,該人已有多次無理由對我胡亂提告,因為我之前對阮嘉慶提告竊佔,故阮嘉慶挾怨報復亂檢舉等語。

經查檢舉人所稱懸掛告示,係於牆面張貼告示,有該告示外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移送人並非以路障橫擋路中,任何用路人仍可駕車經過,物理上仍可將車輛停放於臺北市○○區○○路0巷0號前,亦無任何障礙,雖可能使他人恐生糾紛而降低將停車該處之意願,然尚未踰越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範圍,以難認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謂滋擾之要件,是本件難以該款之處罰規定裁罰,應就被移送人陳力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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