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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嘉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63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豪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嘉豪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7月9日14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與中正路口。
(三)行為:發射有殺傷力之辣椒水噴霧器內之辣椒水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報案紀錄單、監視器畫面。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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