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秩,56,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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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陳昱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13016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昱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1年8月1日20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陳昱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該水果刀1把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身體或性命,係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已坦承上開所為,並考量其違反之手段與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移送人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至於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且係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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