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秩,60,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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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呂宸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 年8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26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宸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呂宸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12日20時9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與塔城街口。

(三)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賴奕廷於上開時間、地點巡邏時,見被移送人騎乘機車闖紅燈穿越塔城街與鄭州路交岔路口,乃趨前將被移送人攔停並開立舉發違反交通事件管理處罰條例通知單。

詎過程中被移送人不斷以身體壓迫賴奕廷,並以手敲擊賴奕廷之安全帽,以此方式妨害賴奕廷執行公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職務報告。

(二)被移送人呂宸揚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夜間詢問同意書、執行管束通知書、現場照片及現場值勤影像錄影光碟。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併考量其違序之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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