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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1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泰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1117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8月9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2205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12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與王澤之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互相拉扯、鬥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鬥毆之意,是王澤之攻擊異議人,異議人之體型處於劣勢,為保護自己只能出拳攻擊王澤之的下顎、頸部、橫隔膜重要部位,目的在使王澤之昏厥,是異議人合理自我防衛,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有互相鬥毆行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亦有明定。
上開條文所謂「互相鬥毆」者,係指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
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經查,異議人與王澤之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嗣二人互相出手毆打、拉扯對方而倒地,各自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異議人於警詢時所坦承(警方詢問異議人有無遭王澤之攻擊,異議人答稱有,警方詢問異議人有無攻擊王澤之,異議人答稱有。
),王澤之於警詢中亦陳稱:「(警方詢問:有無遭異議人攻擊?)有,(警方詢問:你與異議人互毆是否受傷?)嘴唇、左膝蓋擦傷」等語。
且有行車紀錄器錄有雙方互相出手毆打、拉扯對方而倒地之影像光碟在卷可憑。
故異議人有與王澤之互相鬥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本案鬥毆地點為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屬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二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遭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毆打王澤之,並以前詞置辯,然由行車紀錄器影像觀之異議人之行為並非單純就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或防衛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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