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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士秩聲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異 議 人 廖子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111年1月5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3259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10年11月至111年1月間不特定時段,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發出重擊地板、跑跳等噪音,為檢舉民眾錄音,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錄音檔為檢舉民眾自行錄製,非異議人所有建物內所發出之聲音,實則異議人亦時常被同棟建物不同樓層、互別之不明噪音騷擾,警方單方面檢驗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並未於異議人住家內重複檢驗聲音對照錄音檔聲音確實為異議人住家內發出,即認定異議人於住家內製造噪音,為不實指控,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檢舉人提供之錄音檔為其論據。
惟查,觀諸卷附之110報案紀錄單,報案人於110年11月9日7時4分許以小孩子哭鬧聲妨害安寧為由報案後,員警於同日7時8分許到達系爭房屋,並於同日8時4分許完成,然員警於此期間未發現有報案人所述之情況,則異議人是否確有製造噪音之行為,實屬有疑。
而檢舉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尚無從認定噪音之來源確為異議人所發出,尚難憑此認定異議人有製造噪音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序行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處以罰鍰,即有未當,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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