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102,2022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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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嵩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嵩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91號
被 告 陳嵩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嵩杰於民國110年4月11日上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之住處上網,透過「臉書」連結至「海天生技」粉絲專頁後,在朱乘葑開的直播中留言「天峰(即朱乘葑)每個月騙5000國民年金很爽嬤」等文字誹謗朱乘葑,足以貶損朱乘葑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朱乘葑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直播畫面截圖照片1張。
綜上,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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