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118,2022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夢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夢慧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4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原第2項經刪除)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陳夢慧因不滿員警依法執行職務,竟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值勤員警,漠視公權力之行使,殊值非難,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