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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樹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軍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樹犯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同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
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
復按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經查,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嗣經總統於102年8月13日公布,故自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被告李俊樹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其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之衛兵哨兵廢弛職務罪。
爰審酌被告為職業軍人,本應重法守紀,其因個人因素,率爾於擔任衛哨職務時隨意睡眠,影響軍隊人員及裝備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本案,念其於案發後自始即坦認犯行,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期被告能記取教訓,不致再犯。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4條第1項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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