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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剛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剛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趙剛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令入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143、144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麥毅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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