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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貳支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然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並未以被告構成累犯為由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加重其刑,且除前案紀錄表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案執行情形及其為賺取酬勞獲利,與應召站人員共同媒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為實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招募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自承(分見偵查卷宗第32頁及第135頁),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至少10萬元,雖未據扣案,惟既為被告因本案媒介性交易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支,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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