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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宗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宗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一零九年秋節配售酒壹瓶及金門高粱酒五十八度七百五十毫升貳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柯明宗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08年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及侵占他人遺失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該部分失竊及侵占物品於案發後業經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未扣案之109年秋節配售酒1瓶及金門高粱酒58度750毫升2瓶,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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