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205,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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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監視器主機壹臺、螢幕貳臺、鏡頭柒支、帳冊壹本、賭資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間起至111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麻將2副、監視器主機1臺、螢幕2臺、鏡頭7支、帳冊1本、賭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經營上開賭博場所到遭查獲,共獲抽頭金5、6萬元等語,衡以本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釐清抽頭金數額,則被告所獲抽頭金應認為被告自承之最低數額5萬元,再本案經警搜索扣得抽頭金3,600元,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有3,600元扣押在案,另4萬6,400元則未經扣案,乃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賭資現金2,400元,分別為在場賭客郭柏寬、王志誠、羅敏曜賭博之賭資,業據渠等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亦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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