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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傳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傳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抽頭金新臺幣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5萬元」,應更正為:「5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郭傳偉為牟小利,而攬人聚賭,容有不是,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撲克牌1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30元部分,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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