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217,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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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雄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經處以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8號
被 告 許志雄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雄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非法聘僱外國人工作,經臺北市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6月4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07322398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在案。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竟於於上開裁處後5年內, 自110年11月20日起同年月28日查獲時止,以每日1800元之酬勞,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失聯移工NGUYEN VAN BINH(中文姓名阮文平),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工作。
嗣於110年12月28日21時許,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GUYEN VAN BINH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臺北市政府前揭裁處書、自行到案證明單及證人NGUYEN VAN BINH與被告對話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志雄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德 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 75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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