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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賜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車牌號馬」,應更正為:「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明賜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已不追究本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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