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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蔡鴻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憲、蔡鴻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284號
被 告 李宗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鴻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憲夥同蔡鴻文(蔡鴻文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同案被告蔡廷威此部分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芝區三民街39巷口,徒手毆打吳建霖,致吳建霖因而受有頭皮之挫擦傷及撕裂傷、臉部之挫擦傷及撕裂傷、上脣撕裂傷、頸部擦傷、左肩擦傷、雙肘擦傷、右胸腹擦傷、背部擦傷、雙膝及雙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憲、蔡鴻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當庭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憲、蔡鴻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報告意旨認本件另涉刑法第150條之公然聚眾施強暴等罪嫌。
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係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本案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是難謂被告2人聚集之初有何妨害秩序之故意,核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妨害秩序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段 復 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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