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231,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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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順傑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陳順傑前因①運輸第二集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15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迄至民國109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10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38號
被 告 陳順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傑於民國111年3月3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及三合街附近,為警查獲持有毒品,故員警將陳順傑帶回臺北市○○區○○○路0段0號北投分局偵詢,詎陳順傑於111年3月4日8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偵查隊廁所要求抽菸遭拒,明知李文麒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害及毀損犯意,徒手攻擊李文麒頭部等處,致李文麒受有左臉頰挫傷、右上背抓傷之傷害,所戴之眼鏡鏡架亦因此斷裂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並足生損害於李文麒。
二、案經李文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順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文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李文麒受傷及眼鏡毀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胡 原 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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