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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5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是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併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金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且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前開詐欺集團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並非以其名義申辦,難認被告保有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故本案尚無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8號
被 告 陳志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9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斌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春街125巷附近某7-11超商前,收取高正祥(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持至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路2段某7-11超商前交付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高正祥上開帳戶。
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斌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高正祥之供述。
(三)告訴人夏夢妍、黃翊庭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之租屋廣告網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四)告訴人林哲民之指訴及渠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吳炳佑之指訴及渠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六)被害人邱泓博之指述及渠所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七)同案被告高正祥上開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宇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夏夢妍、黃翊庭 110年7月23日晚間10時26分許起 佯稱欲出租房屋而需匯押金等語 110年7月24日下午5時19分許 1萬7千元 2 邱泓博 110年6月20日起 佯稱可至網站「星海國際交易所」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分及晚間8時8分許(2次) 共計9萬元 3 林哲民 110年5月中起 佯稱可在外匯網站註冊後進行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22日晚間8時35分及37分許(2次) 共計1萬8千元 4 吳炳佑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許起 佯稱可在網站「亞泰惠普」平台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7月25日晚間8時57分許 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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