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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肆副(含搬風骰貳顆)、籌碼賭資肆佰肆拾壹張、帳冊資料柒張、監視器主機(含螢幕)壹組、鏡頭參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二至十三行「籌碼賭資431張」應更正為「籌碼賭資44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1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紀錄(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考量被告前即因賭博案件遭判刑確定,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未因前案記起教訓,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免持、無業,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之扣案之麻將4副(含搬風骰2顆)、籌碼賭資441張、帳冊資料7張、監視器主機(含螢幕)1組、鏡頭3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其獲得抽頭金1萬5,000元且已為警扣案等語(見偵卷第53、241頁),乃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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