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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川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川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醬壹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雖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其中1罐已開封食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告固將食用所餘之辣椒醬一併交出並由員警發還告訴人,因告訴人已無法將其領回遭他人食用之辣椒醬再為使用收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即辣椒醬1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扣案之犯罪所得辣椒醬5罐,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聲請簡易判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79號
被 告 于川生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3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川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與秀峰路口之秀峰市場內第153號攤位上,見李俊霖所有之辣椒醬6罐(價值約新臺幣900元),置放於攤位上無人看管,竟伺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逃逸。
嗣經李俊霖發現後,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俊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川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俊霖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于川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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