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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宜君(冒名紀念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姓名「紀念君」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應更正為姓名「紀宜君」及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如當事人欄所示。
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被告姓名「紀念君」應更正為「紀宜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若有此類之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法院亦可類推適用上述規定予以裁定更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按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非其「姓名」。
倘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應訊之被告其人,非形式上之姓名。
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進行審判,不得將非起訴對象之被冒名者,判決無罪;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姓名之錯誤,審判之對象並無錯誤,逕以裁定更正方式處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紀宜君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以「紀念君」之身分證冒名應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偽造文書案件判決),後經檢察官據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369號刑事簡易判決,嗣經檢察官查知後,以函通知本院上情並聲請裁定更正原簡易判決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等情,有該署112年2月21日士檢卓執戊112罰執75字第112900997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紀宜君冒充「紀念君」之名無誤。
本件經警查獲之人係紀宜君,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冒名「紀念君」應訊,惟檢察官所追訴之對象係經警移送之紀宜君,而非「紀念君」,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書面審理之對象,亦係紀宜君,並不因紀宜君冒名「紀念君」,而使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經簡易判決論罪科刑之對象變為「紀念君」。
本院前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所載被告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址等年籍資料及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內被告姓名,均顯係誤寫。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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