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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輛買賣讓渡書所上所偽造「林挺生」之署押共玖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林挺生之同意,竟偽造林挺生之簽名及指印於車輛買賣讓渡書上並提出以行使,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於被告於車輛買賣讓渡書所上所偽造「林挺生」之署押共9枚(含簽名1枚及指印8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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