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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邦
被 告 張怡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邦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存摺參本及SAMSUNG NOTE 9黑色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捌仟柒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怡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2 人皆以單一經營賭場之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利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並經營賭博網站,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兼衡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之時日、侵害之法益,以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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