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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翊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翊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葡萄鮮奶吐司參條(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葡萄鮮奶吐司2條【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另竊得之葡萄鮮奶吐司3條(價值共30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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