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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至110年2月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經營賭博網站,其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賭博網站「THA」、「LEO」及「BET8」之經營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經營賭博網站,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暨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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