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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安
被 告 黃威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安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威穎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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