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421,2022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樹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第29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次按電業法第106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2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

故私接電線,若係通過電力公司允許供電之鄰人電錶所設之線路內,因用電已有電錶控制計算,該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即屬該鄰人所有之動產,如予竊取,即應視其犯罪形態,依刑法之竊盜罪章論處。

是核被告陳玉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暨考量被告為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陳信宏和解、前案紀錄(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所竊得之電能致告訴人遭額外收費新臺幣(下同)100元,此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已補繳費用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經該處回函稱並未向當事人補收費用等語,而被告就所稱已補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難認可採,應將前述財產上利益1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犯罪使用之延長線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