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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家杰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參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零錢共新臺幣25,04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然因該等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111年度偵字第10114號卷第12頁及第63頁),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扣案之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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