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427,202210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99號、111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誼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陳學誼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是本院僅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為累犯之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遺失物供己使用,且持被害人遺失之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消費,分別如檢察官聲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其妄圖非法獲利,已相當程度破壞金融交易之正常秩序,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所附悠遊卡功能消費,總計5,885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件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