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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惠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83號、110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惠秋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2,121元,暨考量被告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1及附表2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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