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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71號、110年度偵字第17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鳳連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於短期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犯行,可徵其未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偵字第17647號卷第21頁及110年度偵字第17647號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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