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458,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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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瑞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只、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永豐商業銀行三井信用卡(卡號:八三八○七七○七○○四三七七二七號)壹張、玉山商業銀行JCB信用卡(卡號:八二八○八五○○四五三五九三○六號)壹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JU信用卡(卡號:八二○一二七一七○○○三九○一六號)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朱慶瑞前已有侵占遺失物、詐欺前科(該案被告亦係拾獲他人皮夾後侵占入己,又持皮夾內悠遊卡購物),又因一時貪念,撿拾告訴人陳瑋庭遺失之信用卡侵占入己,並持以多次自動加值後消費,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交易秩序均生危害,且未賠償或歸還財產以填補告訴人損失,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1,400元、永豐商業銀行三井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JCB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JU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所得,均於侵占遺失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汽車駕照、身分證、COSTCO聯名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SPORTS信用卡、玉山商業銀行商務卡、玉山商業銀行UBER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銀行提款卡、台新商業銀行銀行提款卡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且告訴人均可申請相關機關公司補發,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所獲財產上利益1,695元,同屬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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