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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銘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被告持告訴人郭芊芊之金融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2次盜領提現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冀望以不勞而獲之方式取得財物,背棄告訴人對其之信任,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應予非難,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盜領之金額,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因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已有多次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甚差,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持告訴人之金融卡所盜領之17,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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