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刑事-SLEM,111,士簡,523,2022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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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佳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佳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DH-9996」更正為「TDH-9996」。

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罪名為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毀損罪間,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等一切情節,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個人因素,竟無故毀損告訴人康家瑋之營業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身,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延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淳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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