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蓉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品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所示4次犯行之犯意個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於本案行竊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兼衡被害人家樂福汐科店(由安全課長郭伯筠提告)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應執行之刑及其折算標準。
未扣案如附表「竊取商品欄」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商品 價值(新臺幣) 1 111年1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 鯛魚片1包、日本帆立貝柱1盒、松本茸3盒、美國冀板牛排2盒、無痕掛壁吹風機架1組 3,106元 2 111年1月9日中午12時39分許 沙宣空氣感秀髮打底蓬髮水2罐、瑪宣妮蓬鬆波痕造型凍1罐、曲記南棗核桃糕1盒、曲記夏威夷果仁5包,佳德夏威夷果仁2包 5,067元 3 111年1月10日下午5時11分許 萬用擦拭布2條、曲記南棗核桃糕2盒、黑玉刺參3盒、花枝蝦餅3盒 2,883元 4 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三多葉黃素游離型Plus HA軟膠囊1盒、魅尚萱捲翹精華乳1罐、卡薩尼加拉瓜頂級莊園豆1包、澎湖海菜花枝丸1包、福源花生醬香脆果2包、佳德夏威夷果仁2包、熟魷魚冰卷2包、鄧師傅筍乾扣蹄膀1盒、梅乾菜東波肉1盒 3,998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