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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政文所為,係犯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獲取財物,致告訴人劉宥霖受損,所為非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易刑標準。
又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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