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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陽
汪子新
(現於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陽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汪子新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孫繼陽行為後,刑法第16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惟審酌該修正內容僅針對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文字上有所修正,修正前法定刑之罰金部分,原定為「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而修正後則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修正前後關於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實質上仍屬一致。
是以修正前後刑法第164條所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本件自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三、核被告孫繼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被告汪子新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頂替罪所侵害之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故被告先孫繼陽先後多次頂替他人之舉,因所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查被告汪子新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8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惟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旨。
據此,縱構成累犯,法院仍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審酌被告汪子新前所違犯者乃係傷害罪,與本案偽證罪之罪質迥異,且犯罪行為、手段、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為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重大之情形,故本院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汪子新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然最高本刑仍應加重其刑。
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該條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造成冤(錯)判,致影響國家偵察、審判權之正確行使,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法院無裁量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汪子新就所虛偽陳述、尚未判決確定之同案被告孫繼陽另案涉嫌傷害案件(下稱前案),係於該案109年12月17日審理期日作證時,即自承製作筆錄前已與他人串通供出被告孫繼陽體頂替他人,之前偵查中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係虛偽陳述、知悉作證當時業已具結將涉犯偽證罪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卷第402-404頁),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所定減免其刑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事由予先加後減。
五、爰審酌被告孫繼陽向警察偽稱自己與他人共同出手傷害何崑鴻,誤導警方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均有妨礙,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
被告汪子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為已影響偵查權行使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重要性,且增添檢察官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前案確定前即已分別向法院表示頂替、偽證之犯行,偵查中亦向檢察官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斟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孫繼陽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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